寧波代理記賬管理實施辦法
甬財政會〔2005〕282號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我市代理記賬機構的管理,規范代理記賬業務,促進我市代理記賬行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及財政部《代理記賬管理辦法》的規定,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在我市設立代理記賬機構,以及委托人委托代理記賬機構辦理代理記賬業務,適用本實施辦法。
本辦法所稱代理記賬機構是指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中介機構。
本辦法所稱委托人是指委托代理記賬機構辦理會計業務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代理記賬是指代理記賬機構接受委托辦理會計業務。
第三條 寧波市財政局和各縣(市)、區財政局為本地區代理記賬管理機構。
在我市申請設立除會計師事務所以外的代理記賬機構,應當經所在地縣(市)、區財政局批準,并領取由財政部統一印制的代理記賬許可證書。
代理記賬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分支機構應比照新設代理記賬機構申報并取得代理記賬許可證書。
第四條 設立代理記賬機構,除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 3名以上持有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專職從業人員;
(二) 主管代理記賬業務的負責人具有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資格;
(三) 有固定的辦公場所;
(四) 有健全的代理記賬業務規范和財務會計管理制度。
第五條 申請代理記賬資格,應當向代理記賬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報告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 代理記賬許可證書登記表;
(二) 機構的協議或者章程;
協議或章程應載明以下內容:機構名稱和地址、業務經營范圍、注冊資本、法定代表人、內部機構的設置及產生辦法、內部機構的職權和議事規則、機構的解散、清算辦法以及全體股東簽章等事項。
(三) 從業人員身份證明、會計從業資格證書,主管代理記賬業務的負責人具備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資格的證明材料;
(四) 主管代理記賬業務的負責人、持有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專職從業人員在機構專職從業的書面承諾;
(五) 辦公地址及辦公用房產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六) 代理記賬業務規范和財務會計管理制度;
代理記賬業務規范應包括從業人員執業道德規范、業務操作流程、業務質量控制規范、業務檔案管理等制度。
財務會計管理制度應按照《企業會計準則》、《內部會計控制規范》以及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結合本機構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機構的財務管理制度和會計核算辦法。
(七)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機構名稱的有關材料,包括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等。
申請人應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六條 代理記賬管理機構應將申請設立代理記賬機構的條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申請報告和相關申請登記示范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公示。相關申請文書應當放置于代理記賬管理機構辦公場所,免費提供。申請人也可以從代理記賬管理機構指定的網站下載。
第七條 代理記賬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代理記賬管理機構負責人批準可延長10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八條 代理記賬管理機構經審查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自作出批準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下達批準文件、頒發代理記賬許可證書。代理記賬管理機構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向申請人下達書面決定,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縣級代理記賬管理機構作出批準決定的,應當將批準文件及申請人的相關材料一份報送寧波市財政局。
第九條 申請人經批準取得代理記賬許可證書后,應當依法辦理工商注冊登記或工商變更登記。
第十條 代理記賬機構應當在辦公場所的顯著位置放置代理記賬許可證書。
第十一條 代理記賬機構名稱、主管代理記賬業務負責人、辦公地點發生變更的,應當向代理記賬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證明變更事項的相關材料,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代理記賬機構因名稱變更需要變更代理記賬許可證書的,代理記賬管理機構應當收回原來核發的許可證書,按規定核發新的許可證書。
第十二條 代理記賬機構應自取得代理記賬許可證書30日內辦好專職從業人員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依法應當設置會計賬簿但不具備設置會計機構或會計人員條件的單位,應當委托代理記賬機構辦理會計業務。
第十四條 代理記賬機構可以接受委托,受托辦理委托人的下列業務:
(一) 根據委托人提供的原始憑證和其他資料,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進行會計核算,包括審核原始憑證、填制記賬憑證、登記會計賬簿、編制財務會計報告等;
(二) 對外提供財務會計報告;
(三) 向稅務機關提供稅務資料;
(四) 委托人委托的其他會計業務。
第十五條 委托人委托代理記賬機構代理記賬,應當在相互協商的基礎上,訂立書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應具備法律規定的基本條款外,應當明確下列內容:
(一) 委托人、受托人對會計資料真實性、完整性承擔的責任;
(二) 會計資料傳遞程序和簽收手續;
(三) 編制和提供財務會計報告的要求;
(四) 會計檔案的保管要求及相應責任;
(五) 委托人、受托人終止委托合同應當辦理的會計交接事宜。
第十六條 委托代理記賬的委托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 對本單位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應當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原始憑證;
(二) 應當配備專人負責日常貨幣收支和保管;
(三) 及時向代理記賬機構提供真實、完整的原始憑證和其他相關資料;
(四) 對于代理記賬機構退回的要求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進行更正、補充的原始憑證,應當及時予以更正、補充。
第十七條 代理記賬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 按照委托合同辦理代理記賬業務,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二) 對在執行業務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應當保密;
(三) 對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當的會計處理,提供不實的會計資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要求,應當拒絕;
(四) 對委托人提出的有關會計處理原則問題應當予以解釋。
第十八條 代理記賬機構為委托人編制的財務會計報告,經代理記賬機構負責人和委托人簽名并蓋章后,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對外提供。
第十九條 委托人對代理記賬機構在委托合同約定范圍內的行為承擔責任。代理記賬機構對其專職從業人員和兼職從業人員的業務活動承擔責任。
第二十條 寧波市財政局和各縣(市)、區財政局對代理記賬機構及其從事代理記賬業務情況實施后續管理和監督檢查。
在代理記賬機構存續期間,代理記賬管理機構應對代理記賬機構的下列情況實施后續管理和監督檢查:
(一)代理記賬機構的設立條件;
(二)代理記賬機構的業務承接情況;
(三)代理記賬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執業規范情況;
(四)代理記賬機構內部控制情況。
代理記賬管理機構在實施監督檢查時,代理記賬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寧波市財政局對各縣(市)、區財政局的監督檢查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代理記賬機構應當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代理記賬管理機構報送下列材料:
(一) 代理記賬機構基本情況表;
(二) 營業執照、辦公用房產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三) 專職及兼職從業人員身份證明、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會計專業技術職務資格證書;
(四)代理記賬管理機構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條 代理記賬機構采取欺騙手段獲得代理記賬許可證書的,由審批機關撤銷其代理記賬資格。
代理記賬機構在經營期間達不到本辦法規定的設立條件的,由所在地縣(市)、區財政局責令其在不超過2個月的期限內整改;逾期仍達不到規定條件的,撤回代理記賬資格。
第二十三條 代理記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代理記賬管理機構應當辦理注銷手續,并收回批準證書或予以公告:
(一)代理記賬機構依法終止的;
(二)代理記賬機構的行政許可被依法撤銷或撤回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代理記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縣(市)區財政局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一)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
(二)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規定又不向代理記賬管理機構說明原因的。
第二十五條 代理記賬機構及其從事代理記賬業務人員在辦理業務中違反會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及相關法規的規定處理。
代理記賬機構違反本辦法和國家有關規定造成委托人會計核算混亂、損害國家和委托人利益,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記賬機構隱瞞真實情況或者委托人會同代理記賬機構共同提供不真實會計資料的,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對于未經批準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由各縣(市)、區財政局責令其改正,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條 寧波市財政局、各縣(市)區財政局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規定的審批期限均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二十九條 外商投資代理記賬機構的申請按照本辦法和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5年 7 月 1 日起施行,原寧波市財政局及各縣(市)區財政局發布的與本實施辦法有抵觸的有關規定同時廢止。